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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五金制与宁海县××五金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宁海县××五金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084-8)。住所地:余姚市××北路。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组织机构代码:××897-8)。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应某。原告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圆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定圈,单价为每只3.5元,合同总金额为7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支付30%预付款,70%在通过验货后凭进仓单,合同及含进出口退税证明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预付款210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同意在6月30日付清货款,数量以进仓报关为准。5月11日,原告将货物运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届时,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现只得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但其却拖延至今,显属不当。鉴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7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8.4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6%从2010年7月1日算至8月31日),合计68252.4元,以后利息损失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30%预付款,70%在通过验货后凭进仓单,合同及含进出口退税证明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付清。同时证明被告承诺尚欠货款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进仓单一份、验货单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是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的,数量为25344只;3、货物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5344只固定圈运至被告指定的北仑港龙星仓库;4、申请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88704元的货物交给被告,同时证明原告将88704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已经认证抵扣。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定圈,单价为每只3.5元,合同总金额为70000元;付款日期:30%预付款,70%在通过验货后凭进仓单、合同及含进出口退税证明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了30%预付款210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验收。2010年5月11日,被告单方作出承诺:1、该产品我公某同意逾期交货;2、该产品���我公某初验合格待客户确认为准;3、该产品货款约定2010年6月10日左右支付,因客户货款未到,我公某告知供方谅解,除质量以外,我公某2010年6月30日垫付,数量为进仓保单为准。同日,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北仑港龙星仓库。2010年5月17日原告将88704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票后未按约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0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生产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后,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2010年5月11日被告承诺尚欠的货款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04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立即支付其货款67704元,并要求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承担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770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