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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缺资多次向某告借款,2009年11月20日止,被告向某告借款214500元,同日,被告又以急需要用钱向某告再次借款1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45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某告梅某某借款314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某告梅某某借款314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31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1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