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金某。被告严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从原告生育儿子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婚后被告没有正常工作,经常在外赌博并欠下数额不少的债务,还瞒着原告在外与人勾搭。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潇。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故成讼。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11月2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所致。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宽容,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