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欧某甲。被告:钱某。原告欧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欧某甲、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现在临安市技工学校(中专)读书。2001年,原告欧某甲为改善生活居住环境,拆了原旧房,但因资金无法周转一直没能盖房屋,由此双方相互埋怨并互不信任。2002年,原告欧某甲无奈暂时与被告钱某分居,以考验双方感情和好的可能性。事后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无法沟通。2009年11月。原告欧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2010年1月25日法院驳回了原告欧某甲的离婚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欧某乙由被告钱某抚养教育,原告欧某甲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及医药费双方各半负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某负担。原告欧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欧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因建房发生矛盾不是事实,婚后双方曾一同去外地做买卖,2003年3月回到临安市区开办了窗帘店,夫妻关系一直尚可。2004年始,因原告欧某甲有了外遇,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钱某未举证。原告欧某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钱某认为登记时间应在××××年××月,本院认为,登记申请书有相关办理登记结婚单位的确认,可以确认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原告欧某甲提供的证据2,被告钱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欧某乙一直随被告钱某生活。2009年12月23日,原告欧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欧某甲的离婚请求。事后,夫妻仍旧分居生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欧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直至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欧某甲再次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一直随被告钱某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应由被告钱某抚养为宜,原告欧某甲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一女欧静由被告钱某抚养教育,原告欧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欧静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