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11月起,被告就很少回家,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日渐淡薄。2010年5月,被告在杭州另租房屋与原告分居。2010年8月1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呆了几天,还说2010年8月14日要去北京。但2010年8月14日,原告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2幢203室找到被告,被告系与另一女人过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了,故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汾口镇仙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成婚。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因××××年××月××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而被告也未到庭以期改善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鹏飞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某甲独自负责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员丁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