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夏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夏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2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属于某妻关系。2008年12月4日,被告夏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率,归还期限为2009年4月3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夏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率,归还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并由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人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6%。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由夏碎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6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违约金78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6月10日的利息为36612元,从2010年6月10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律师费3600元,共计178012元;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夏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和律师费36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胡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30000元未还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请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胡某某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胡某某属于某妻关系。2008年12月4日,被告夏某某以经商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4月3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夏某某以经商需要又向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人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6%。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共计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夏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夏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夏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