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被告:周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周乙、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将2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80元(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计算至2010年9月5日,按月利率1.62%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0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周甲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介绍其侄子到被告妻子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原告曾口头承诺对其侄子的饲料货款进行担保。现原告的侄子没有还清货款,原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现要求原告将其侄子找回来,由三方共同将欠被告妻子的饲料货款解决好,被告才会归还本案借款。另外,被告在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欠款的借条,但原告只在2010年7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原告192000元,原告一直未将剩余的8000元钱给被告。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给付借款192000元,剩余借款8000元原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实际只给付被告192000元借款,对剩余的8000元借款,原告将其作为200000元借款的利息预先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百分之四(4%),借期壹个月。”2010年7月13日,原告徐某某汇入周甲在中国建设银行1475069980100147291*007帐户人民币192000元。对剩余的8000元借款,原告将其作为200000元借款的利息预先从借款中扣除,未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周甲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200000元借款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帐户汇入了192000元,借款利息80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可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是192000元。原告庭审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周甲负担2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