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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28号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油漆业务往来。2008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一分半息计算。后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支付了16000元,于2008年7月11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9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2800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7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陈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曾有油漆业务往来。2008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一分半息计算。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1000元,余款7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另查明,欠款7000元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9月6日按年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413.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陈某油漆款7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已支付21000元的自认予以证实。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一分半息的计付标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指月息一分半,故应按年息一分半计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货款7000元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9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2413.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