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卫利与单五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利,单五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沈卫利。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孙锦德。被告单五一。原告沈卫利为与被告单五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五一经本院公告达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卫利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债权人李国芳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到约定期限未予履行归还借款义务,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债权人李国芳催促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代为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付款项,被告未能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付款项31500元。被告单五一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单五一向案外人李国芳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及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1500元的事实。被告单五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债权人李国芳借款30000元,借款为1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并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承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1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沈卫利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偿付了借款本息,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五一应偿付给原告沈卫利人民币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9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