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为与被告翁某与翁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为与被告翁某,翁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为与被告翁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洁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翁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7月5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由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本金分为未付,仅偿还了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9.3‰,从2010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生效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要求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及保证事实。被告翁某某、朱某某缺席,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当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1月7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定于2010年7月5日归还,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翁某某借款后仅归还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担保人朱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保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翁某某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自愿为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某某追偿。被告翁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9.3‰,从2010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朱某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9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99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洁人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