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承揽合与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街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租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西路1338号商业门面需要装潢。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房装修设计合同。设计造价费共计人民币1494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已付款74700元,尚欠原告设计造价费747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了健身会所室内装修工程某工图一份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被告确认,被告确认后在施工图上逐页签名,表示同意。后至2010年5月初,被告称其上海房屋租金未谈定为由,拒付原告上述的设计造价费及装潢施工设计图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设计造价费74700元,违约金74700元,上浮费14940元,共计164340元。被告方某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上海立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阳公司)及上海顺恒实业有限公司单某面毁约所致,请求法院追究立阳公司和上海顺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是个受害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业房装修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内容:第四条约定,总的造价费是149400元,被告已付74700元,尚欠74700元;第七项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应支付50%的违约金;第八项约定:若被告未将装修施工交由原告承揽,则按设计费上浮10%计算的事实。2、被告方某某亲笔签名的健身会所室内装修工程某工图一份(20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的工作原告已经完成,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告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状况及立阳公司代理租赁权限的情况。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立阳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立阳公司租赁定金10000元的事实。4、2010年4月29日,上海市立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立阳公司单某面毁约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按照约定的合同金额50%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浮费1494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将装修施工交由原告承揽,则上浮10%,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标的物进行装修或交由他人装修施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设计费74700元和违约金74700元,合计149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方某某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林君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