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俞某某所有的房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8日、3月18日,俞某某联系原告,称其经营的独资公司即奉化市东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俞某某催讨还款时,俞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09年9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则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至2009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则发现被告已经联系不上,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8日、3月18日,被告俞某某联系原告,称其经营的独资公司即奉化市东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俞某某催讨还款时,俞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09年9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则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俞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俞某某均未按时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3万元。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