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严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严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严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0227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被告严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2270元,并支付利息53299.4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201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955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以及被告严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和2007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姜某某均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严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归还期限为2007年年底。2007年12月1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89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严某某分别将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加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2270元、14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金额为10227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明某某民币壹拾万贰仟贰佰柒拾元整。(102270元)月利贰分具借人严某某2009年10月20日归还时间2009年12月底”。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明某某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月利贰分正具借人严某某2009年10月20日归还时间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严某某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后,在该两份借条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和89000元,至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分别为140000元和102270元的借条。因该结算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本金当中予以扣除。因此,借款本金为140000元的扣除超出部分的利息后其借款本金应为132561.58元,借款本金为102270元的扣除超出部分的利息后其借款本金应为97755.32元。上述两项合计的本金数额为23031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2270元中合理的部分即23031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约定超过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共同归还债务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30316.9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7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401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4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仲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