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费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余海军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7月18日十五时之前还款;如逾期未还,每日赔偿原告违约金100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案外人余海军则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案外人余海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从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65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陈某某患病及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其现仅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其现在长期卧病在床,生活困难,无力还款,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6月18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费某某借得人民币伍万/元,定于2008年7月18日十五时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每天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计人民币100/元。担保人余海军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如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债权人管辖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用以证明被告费某某确认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陈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有关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外,其余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在收到原告费某某交付的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费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费某某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