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象山乐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象山丹城韵达快递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山乐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象山丹城韵达快递服务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112号申请人:象山乐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46号。法定代表人:郑才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象山丹城韵达快递服务部,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奚双西,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象山乐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丹城韵达快递服务部因涉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象山丹城韵达快递服务部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象山丹城韵达快递服务部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