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销主管。2010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方某因朋友冯志刚和王晓蓬之间的经济纠纷,为泄愤而6次伙同他人到位于本区长河街道水印城68号王晓蓬投资的上海华联超市,采用砸玻璃、推倒空调外机的方式毁坏店内财物。201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方某再次纠集马晨亮、殷升雷(两人均已不起诉)等人,携带榔头等工具再次窜至滨江区长河街道水印城68号的上海华联超市,将店门玻璃砸破,并将2台“格力”空调外机推倒在地。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8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马晨亮、殷升雷的供述;被害人王晓蓬、叶升财的陈述;证人张合、张卓君、张红军、叶际送、曹剑鸣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谅解协议;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其谅解,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方某因他人纠纷而多次作案,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榔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毅人民陪审员 瞿野人民陪审员 周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