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某某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0年10月12日与被告杨某某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底开始,被告杨宗某某经营长裕塘所需,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0‰。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以后利息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0000元(从2010年3月4日算至2010年8月4日,以后利息另计,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本院向其核实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两笔借款都是按月利息6分计算的,借款后,利息付至2010年3月3日,以后利息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宗某某需,分别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利息至2010年3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违反我国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