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7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在扬州做电子生意时与原告相识。2008年5月20日,被告因开发新产品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69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到原告处借款69000元,且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叶某某因开发新产品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到2009年6月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5月20日被告叶某某到原告陈某处借款69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69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