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许永浩、冯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许永浩,冯连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芳芳。被告:许永浩,1963年9月19日。被告:冯连春,1964年2月8日。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永浩、冯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浩、冯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下称“西塘信用社”,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开业,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原西塘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月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西塘信用社即按约将5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诉前利息9607.43元(暂计息至2010年8月13日止,从2010年8月14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用2200元及诉讼费用;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0)112号(批复)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承接,;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永浩向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冯连春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许永浩于2010年4月6日归还借款6000元的事实;4、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许永浩、冯连春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永浩、冯连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许永浩使用后,许永浩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因许永浩未按时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永浩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连春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冯连春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连春、许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浩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至2010年8月13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9607.43元;二、被告许永浩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自2010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月利率7.75225‰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许永浩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2200元,与上述借款本息同时支付;四、被告冯连春对被告许永浩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冯连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永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许永浩负担,被告冯连春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