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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09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