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蛋与被告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蛋,西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李钢蛋,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本市友谊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泉,男,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车车辆段干部。原告李刚蛋诉被告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经人介绍到被告下属西安客车车辆段检修车间从事清洁工工作,2001年2月,被调到检修车间暖水班工作。2008年被告扣押原告9月份工资,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75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0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0元;4、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5、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工作,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第1、2、4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0年开始在西安铁路局客车车辆段检修车间内从事由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以下简称昌茂修制厂)承揽的铁路局客车暖水装置维修工作。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昌茂修制厂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昌茂修制厂工作。2006年8月至11月昌茂修制厂通过浦发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曾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陕劳仲案字(2008)556号裁决书,裁决西安铁路局为李钢蛋办理2000年11月至2008年9月27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是否提供劳动及领取劳动报酬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昌茂修制厂的证明及2001年8月至11月浦发银行询证函、代发工资回执可以证明原告与昌茂修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钢蛋要求被告西安铁路局支付其2008年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钢蛋要求被告西安铁路局补交2000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钢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范合瑞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