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温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卢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从仕坂坞村驶往杨家坞村,16时20分许,途经茅湄线006KM+922M诸暨市应店街镇扎箕坞村路段,与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豫S×××××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4847.55元,尚需继续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5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40733.75元。被告温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仕坂坞村驶往杨家坞村,16时20分许,途经茅湄线006KM+922M诸暨市应店街镇扎箕坞村路段,与被告温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豫S×××××号农用运输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诸某交认字(2009)第ED09B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疝、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头皮撕脱伤、颈6/7骨折伴脱位、脊髓损伤等,于2009年2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44847.55元,其中白条的洗理费收据二张计108元。2010年2月5日,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A13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一处5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635天左右,需一人陪护,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24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需原告抚养的人为母亲张乙;张乙出生于1931年3月28日,共生育有子女五人。上列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某交认字(2009)第ED09B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挂号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A13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出示的交警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与被告温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的肇事车辆豫S×××××号农用运输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驾驶人,且原告负主要责任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847.55元(已扣除白条收据二张计108元)、误工费365天×75.29元计27480.85元、护理费90天×75.29元计67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元计550元、伤残赔偿金10007元×20年×63%计126088.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天×20元计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5年÷5人×63%计4646.25元,合计317588.95元;该款项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97588.95元再由被告赔偿30%计59276.69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处5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因此而承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对其精神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决定予以支持15000元,该款亦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4276.25元。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194276.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依法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7元,被告温某某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如经银行汇款,请汇入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汇款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