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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胡鹤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8日在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经常要离家,双方为此有所争吵,2007年12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在2008年6月(2008年农历五月初三)被告回家后拿了家里的现金和其他贵重物品后,再次离家出走,此后就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曾生育。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平水镇黄壤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虽尚可,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