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杜甲与王某、杜某乙、杜某丙、张某某、杜丁、杜某戊继承纠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甲,王某,杜某乙,杜某丙,张某某,杜丁,杜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乙,系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杜某乙之母。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被告杜某丙。一审被告张某某。一审被告杜丁,又名杜丁。一审被告杜某戊。上诉人杜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杜某乙,一审被告杜某丙、张某某、杜丁、杜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9)兰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己系杜某丙、张某某的长子,杜某己与前妻刘某有三个孩子,即杜丁、杜某戊、杜甲。刘某去世后,杜某己与王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2002年,杜某己因交通事故去世。杜某己与前妻刘某婚后一直住在六间房屋里。刘某先于其父母去世。后杜甲将该六间房屋拆除。该房屋作价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争议的六间房屋为��某己与刘某生前居住,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六间房屋,杜某己与前妻各享有1/2份额,刘某的1/2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杜某己、杜丁、杜某戊、杜甲和刘某的父母继承。杜某己应继承刘某遗产的1/6,即对该六间房享有7/12的份额。杜某己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杜某丙、张某某、王某、杜丁、杜某戊、杜甲、杜某乙七人继承,七人每人应继承杜胜遗产的1/7。因房屋估价为8800元,王某、杜某乙每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款为7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杜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王某、杜某乙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款各733.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400元、法院专递费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0元,由杜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杜某己与刘某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只有三间归其共有,另三间是杜某丙、张某某的共同财产。杜某己死亡后,其交通事故赔偿款由王某全部领取;王某还独自占有宅基地补偿款2万余元,且对杜某己的子女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所以其无权再分得涉案房屋的款项。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王某答辩称:王某与杜某己结婚后,与其前妻所生三个孩子共同生活了11年,杜某己死亡后,杜某丙、张某某将王某赶回娘家。杜甲称六间房屋中有三间属于杜某丙和张某某、王某独占交通事故赔偿款、王某不照顾杜某己与前妻的孩子,纯述虚构,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处理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张某某称,杜某己死亡后,王某不管孩子,还将家庭财产独占,不应再给其任何财产。其余当事人未来院提出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某己和王某拥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了11年。王某与杜某己结婚时,杜甲不足3岁,杜某戊4岁,杜丁6岁,杜甲称王某对其未予抚养照顾,明显不合情理。王某对杜某己财产所享有的继承权利,除非出现法定情形,不应被剥夺。杜甲提出的王某独吞其他费用、对其兄姐欠缺照顾等事由,既无证据证明,也不构成剥夺王某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杜甲在二审提交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也不能否定杜某己对涉案6间房屋享有份额,故对相关材料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推定被拆除的房屋系杜某己夫妻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界定正确,份额划��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