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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与车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车志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中。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车志定。委托代理人:车���俊。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为与被告车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车志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立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23日,群立公司与车志定发生业务关系,群立公司把饲料出售给车志定,截至2009年1月30日止车志定共欠群立公司货款3250元。该欠款虽经群立公司多次催讨,但车志定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群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车志定立即支付欠款3250元;二、被告车志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48元(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车志定负担。原告群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车志定欠群立公司人民币3250元的事实。被告车志定答辩称,本案所涉货款已经支付给群立公司,故请求驳回群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车志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车志定对原告群立公司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注明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以及欠条出具的时间、地点,同时欠款人的签名也并非车志定本人所签,其要求群立公司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欠条的形成情况。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车志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申请对欠条上“车志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欠条出具的时间及地点的欠缺并不影响欠条本身的效力,现被告车志定虽对欠条上“车志定”的签名真实性存有异��,但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车志定曾于2006年8月起向群立公司购买饲料,后经车志定确认欠群立公司货款3250元,于2009年1月30日前付清,但逾期未付。2010年9月,群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车志定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群立公司要求被告车志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志定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250元;二、被告车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志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