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刘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同日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刘某某催讨,刘某某避而不见。后又多次向被告何某某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担保款人民币2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而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刘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担保款200000元;二、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