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刚与毛金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毛金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李刚,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夏,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金洪,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刚与被告毛金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毛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0年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毛金洪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113.43元且致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95.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金洪辩称,当时确实发生了争执,是因为原告侮辱被告妻子的身体,所以其喝了酒失去理智打伤原告,原告本身也有责任,本案争执是由原告引起,应该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刚与被告毛金洪系同村邻居。2010年2月20日16时许,原告李刚到被告毛金洪家中玩耍,酒后调戏毛金洪的妻子袁云花,被毛金洪发现。2010年2月21日21时许,毛金洪到李刚家中将李刚打伤,双方发生争吵和身体接触。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本案的2名当事人以及原告之妻董金贤、被告之妻袁云花记取了询问笔录5份。被告毛金洪在笔录中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李刚在被告家玩耍期间摸了被告妻子袁云花的胸部,被被告发现。被告出门回家后又发现李刚和其妻子在院内撕扯,李刚听到被告回家后骑车离开。2010年2月21日晚,被告在酒醉后去找李刚家,先是踹门,后在李刚出门后,便上去用拳头打李刚的脸部,并用砖头打其头部,其他的记不清楚了。被告毛金洪之妻袁云花在笔录中称,2010年2月20日,李刚去毛金洪家玩,期间,李刚在趁毛金洪离开房间拿煤时,摸其胸部,毛金洪说了几句话后离开。后,袁云花去猪场捡鸡蛋,李刚搂着她的前胸并将其摁倒摸起胸部,两人撕扯起来,后被毛金洪看到,李刚骑车离开。原告李刚在笔录中称,2010年2月20日下午,其喝完酒后到毛金洪家玩,在毛金洪离开房间拿煤之际,李刚摸了毛金洪妻子袁云花的胸部。后,毛金洪出门,其妻子去猪场捡鸡蛋,李刚到猪场南侧小便后离开。2010年2月21日晚上9时许,李刚听到毛金洪砸其家玻璃,出门发现毛金洪在门口,其上去推把毛金洪,毛金洪打其一拳并骂其勾引他妻子,李刚之妻上去撕打毛金洪,李刚担心毛金洪打其妻子,便上去推毛金洪,毛金洪便打到李刚的左眼,并拿起砖头砸其头部,其用右手捂着头部,砖头砸在其右手上,头部被打破流血,右手中指被砸可能骨折。原告李刚之妻董金贤在笔录中称,2010年2月21日晚9时许,毛金洪到其家门口吵骂并踹其家门、砸其家玻璃,其和丈夫李刚出门后,毛金洪要打董金贤,李刚挡住并推毛金洪,毛金洪用拳头打在李刚左眼处,并用砖头砸李刚的头部,李刚头部被打破,左眼肿胀,右手中指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笔录,经质证,被告对自己及其妻子袁云花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李刚和董金贤的笔录有异议:一、在李刚的询问笔录中,其打伤李刚那天,李刚在家看电视,并非他说的在家睡觉;二、在李刚之妻董金贤的询问笔录中,其称不知道毛金洪为何打伤李刚,实际上在李刚侮辱毛金洪妻子的当天,他就找过董金贤,她完全知道原因。原告对以上5份公安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同时提交了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就其伤情提交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胶公刑伤鉴字【2010】144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身体伤害情况构成轻微伤。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其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923.43元、误工费5848元(172天*34元)、护理费238元(7天*34)、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7天*12元)、交通费7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498元,以上款项共计33761.43元。原告就其请求的医疗费7923.43元,提交了胶州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费单据13份、用药明细一份,数额共计7923.43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7923.43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但李刚手指并非其打伤。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5848元计算标准认为:自原告2010年2月22日住院起至原告身体伤残等级情况鉴定作出之日(2010年8月13日)止,共计172天,按照每天3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72天*34元=5848元。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原告李刚右手损伤并非其伤害,所以不应当承担上述按照截止2010年8月13日李刚右手损伤伤残情况作出之日计算的误工费。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238元计算标准认为:参照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原告之妻护理,住院7天,每天34元,共计238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就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认为: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共计84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70元认为:原告住院往返花费7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就其请求的伤情鉴定费3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1份,数额为3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请求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数额为8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李刚右手损伤并非其所打伤,所以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原告就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498元,提交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并说明:因原告受伤构成右手损伤10级伤残,按照全残标准*10%,伤残补助金应为184980元*10%=18498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李刚右手损伤并非其所打伤,所以不应承担伤残补助金。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的笔录、治安调解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双方的妻子记取的笔录可以看出,伤害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李刚酒后调戏被告的妻子,被告于酒后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对该伤害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同时,原告调戏被告的妻子在先,导致被告恼羞成怒,在被告酒后到原告的家门吵骂之后,原告推把了被告的身体,其妻子也撕扯被告的衣服,激化了矛盾,故对该伤害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被告提出原告的右手损伤并非其打伤,但其无相反证据证明系原告自伤或他伤,故应推定原告的右手的损伤由被告造成,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为邻里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医疗费7923.43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单据开具时间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故对原告的医疗费7923.43元应予认定。对原告误工费5848元的请求,自原告2010年2月22日住院起至原告身体伤残等级情况鉴定作出之日(2010年8月13日)止,误工时间共计172天,按照青岛市近三年农民人均收入每天3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536元,原告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5848元。对原告护理费238元的请求,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按一人护理、每天38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应为266元,原告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238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的请求,住院7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交通费70元的请求,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伤情鉴定费300元的请求,因系必要花费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的请求,因系原告进行身体伤残情况鉴定的必要花费,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18498元的请求,因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因原告的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青岛市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249元,乘以20年,为全残的赔偿数额184980元,因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498元(184980元*10%)。综上,被告毛金洪应赔偿原告李刚的损失数额为:20256.86元〔(7923.43+5848+238+84+70+300+800+18498)*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洪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25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