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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5250元(按月息3分从2009年6月4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3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则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从2009年6月4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合理,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