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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与台州××司、罗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司,罗某某,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第14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哲军某某。被告:台州××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司(以下简称恒利××)、罗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罗某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梁某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某某、梁某某为被告恒利××在2009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利××签订最高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恒利××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金清镇××桥村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其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930000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抵押物已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4月7日,被告恒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年利率5.31%,按月结息,同时对罚息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恒利××付息至2010年7月20日,因被告恒利××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且其账户及房地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已提前到期,原告经公证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限期7天还清。保证人台州市台纱塑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8月31日累计为被告恒利××代偿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余款被告恒利××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罗某某、梁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恒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至201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4572.5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罗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恒利××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金清镇××桥村的房地产[路国用(2007)第23号土地使用权、台房权证路字376214、37××15、376403号房屋所有权]变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恒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某某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恒利××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金清镇××桥村的房地产[路国用(2007)第23号土地使用权、台房权证路字376214、37××15、376403号房屋所有权]变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某某、梁某某在上××清××不××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合同编号为x6××××098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恒利××发放借款的事实。四、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保证人台纱公司代被告恒利××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五、合同编号为x6××××02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路某某登字第2010014号)各1份,证明被告恒利××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金清镇××桥村的房地产[路国用(2007)第23号土地使用权、台房权证路字376214、37××15、376403号房屋所有权]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六、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梁某某为被告恒利××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七、提前还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和提前还款的事实。八、冻结裁定书2份,证明被告恒利××的账户及房地产被冻结的事实。九、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恒利××欠息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台州××司、罗某某、梁某某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三被告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以被告的生产经营状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台州××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司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某某、梁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某某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台州××司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可就被告台州××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金清镇××桥村的房地产[路国用(2007)第23号土地使用权、台房权证路字376214、37××15、376403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某某、梁某某在上××清××不××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0元,依法减半收取6920元,由被告台州××司负担,被告罗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