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丁甲、丁乙、丁丙、丁丁合同纠纷与丁甲、丁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丁甲,丁乙,丁丙,丁丁,张乙,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丁甲。委托代理人丁戊。被告丁乙。被告丁丙。被告丁丁。第三人张乙。第三人张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丁甲、丁乙、丁丙、丁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戊;被告丁乙、丁丙、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张乙、张某向本院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追加张乙、张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戊;被告丁乙、丁丙、丁丁;第三人张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四被告系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金某凤某已去世)名下遗产房屋一幢三间的合法继承人,经四被告协商一致,决定通过投标方式出让金某凤名下遗产房屋一幢三间。2010年3月29日,四被告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下签订招投标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参加上述房屋的竞投,标底四万元整,房屋整体出让,价高者得。2010年4月1日,四被告在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弃权决议书,约定由原告放弃参与上述房屋投标的权某,并永不反悔。现四被告据此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与原告达成的招投标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系精神残疾人,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与其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据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四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招投标协议;2,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弃权决议无效。被告丁甲辩称,1991年的时候,金某凤生前居住的一幢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就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同意与本案另外三个被告共同处置该房产。2010年4月1日四被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弃权决议书,诉争的房屋应归张丙、张某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乙辩称,金某凤的房屋土地证是做给丁甲的,母亲生前是我们几个共同赡养,去世时也是我们共同承担丧葬费用。我大姐是老大,所以土地证做给她一个人,我们三个都是不知道的。这个房子是我们四个姐妹共同享有的,要求改土地证,我们四个共同所有。原告有××的,房屋应该由原告、第三人三个人一起分。被告丁丙辩称,我是嫁给同村的,平时对母亲尽的赡养义务最多,特别是我母亲跌倒受伤,手脚不能动的时候,都是我在服侍。当时我问过我姐这个房屋要不要,她说不要的,也不来赡养的。我母亲死的时候,我大姐都没有来过。房屋应该由原告、第三人一起分。被告丁丁辩称,母亲是我们四个共同赡养的,土地证做给大姐我们也不清楚。房屋已经卖给张乙、张某,钱也已经收了,总要把房子判给他们。第三人张乙述称,房屋是我买来的,钱都已经交付了。房子是我向四个姨妈买来的,不是向原告买的。如果说原告精神上有问题,我母亲和姨妈是没有精神问题的。当时原告放弃权某时姨妈、姨父都在场的。第三人张丁称,当时姨妈们都是在场的,我嫂子也来过,我哥哥签了字还讲了话,要不然我们不会把钱付出去。经审理查明,金某凤某已去世)系被告丁甲、丁乙、丁丙、丁丁的母亲。原告张甲及第三人张乙、张某系被告丁甲的儿子。金某凤生前居住房屋××于佛堂镇××村,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丁甲一人名下,但未有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3月份,四被告经协商后,决定对金某凤生前居住的房屋进行整体出让,出让对象特定为被告丁甲的三个儿子,即原告张甲、第三人张乙、张某。出让采用投标方式,价高者得,标底为人民币4万元。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在亲戚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投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也在现场。在投标现场,众人进行协商,期间也有口角。后原告决定弃权,不参与投标,并在弃权决议书上签字确认。讼争的房屋由第三人张乙、张某二人所得,每人一间半,总价4万元,现已付清房款。原告领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上标明原告为精神三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弃权决议书(复印件)、残疾人证、住院病历;被告丁甲提供的招投标协议书、弃权决议书、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第三人张乙提供的收款收据四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某凤生前居住的房屋,土地权属登记在被告丁甲名下,该房屋虽未有房产权属登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房屋归被告丁甲所有,故被告丁甲对讼争的房屋享有最终的处置权。现被告丁甲认可原告放弃投标的行为及认可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效力,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虽领有精神三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标现场签署弃权决议书时丧失辨认的能力,结合其法定代理人也在投标现场的情况,可认定原告的弃权行为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弃权,根据被告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其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并且房屋买卖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招投标协议已实际不可能。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