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邱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邱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邱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4日,被告邱某某以子女读书费用为由,向原告下属原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6000元,由被告徐某某作保证,经原告同意后,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8.1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用途为读书费用。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邱某某发放了贷款6000元。逾期后经催收被告未还分文,仅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本金8.27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1.73元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91.73元,支付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为2284.19元,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285‰据实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二被告的身份核对结果及婚姻状况证明一组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邱某某、徐某某均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书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案事实。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2年11月20日申请并经江山市长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9月14日,被告邱某某以子女读书费用为由申请贷款6000元,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用途为子女读书,月利率8.19‰,到期日为2008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计收万分之4.095罚息。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邱某某发放贷款6000元。经催收被告仅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本金8.27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1.73元及利息2284.19元(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有效。二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所贷款项用于子女读书,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991.73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284.19元,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28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梅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