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翟来富与陈克服、张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来富,陈克服,张梅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翟来富。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委托代理人:金宝祥。被告:陈克服。被告:张梅花。原告翟来富为与被告陈克服、张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来富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金宝祥,被告陈克服、张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来富起诉称:被告陈克服长期向原告购买石材,截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陈克服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43500元。因上述款项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板材款435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435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日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克服、张梅花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不愿支付利息,也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目前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欠款,故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已归还给原告5000元整,但是没有书面证据,要求在欠款中扣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翟来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3500元。被告陈克服、张梅花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克服、张梅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是被告陈克服所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克服、张梅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克服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材料款共计43500元,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中的板材款43500元无异议。基于被告张梅花与被告陈克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张梅花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本案债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截止2010年10月13日利息损失为447.62元,43500元×日万分之二点一×49天(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13日)。两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5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作证,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服、张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来富材料款43500元。二、被告陈克服、张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来富利息损失447.62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13日),并支付以4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陈克服、张梅花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