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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唐某甲,唐山三友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某,无业。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由原告的妗子及原告的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文化程度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专横跋扈,对原告张嘴就骂,举手就打。现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么某辩称,196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初期原告长期去外地工作,在家时间很短,我在家照顾父母及两个孩子,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唐某乙、一女唐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双方沟通较少,虽偶尔发生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三十余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支持,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