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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订购了6万多元的海王产品,被告在交付了一部分以后,剩余的53400元的产品当时没有给原告。被告则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某某价值五万叁千四百元的海王产品”。后来,被告不经营该产品,只是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剩余款项50400元至今没有返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价值50400元的海王产品,产品包括:海王金牡蛎、海王鱼蛋白、海王螺旋藻,并要求该产品生产日期不超过三个月。2、若被告在一个星期内不能交付上述海王产品的,被告则应当返还原告货款50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海王产品全部为海王金牡蛎胶囊。被告吴某某辩称:这些产品其实是原告向海王公司订购的,货款也是直接交给公司的,与我并没有关系。我只是处于朋友关系,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除了返还给原告父亲的3000元外,我还支付给原告的母亲2000元,原告自己也欠了我1300元。这些虽然没有依据,但是都是事实的。如果法院判决要我归还海王产品的,我也会归还的,他要金牡蛎就金牡蛎好了。保质期我会保证在一年以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海王牌”金牡蛎胶囊的保质期为2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价值50400元的海王产品,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为凭。故其应当及时交付该产品,若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的,则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鉴于双方对海王产品的种类均同意为“海王牌”金牡蛎胶囊,本院对该产品的种类也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要求的产品生产日期不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该交付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由于被告自愿将保质期限定在一年以上,本院也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何某某价值50400元的“海王牌”金牡蛎胶囊,产品的保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二、被告吴某某若未能按上述期限交付该产品的,则应当在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货款504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