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金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洁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向某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12月4日前还清。2008年6月18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底还清。2008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8年9月7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总计28万元的借款。此外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借款中约定每天1%的利率过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21.6%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882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31%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3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4日、6月18日、8月7日分别向某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和3万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率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均系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向某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2008年6月18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2008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7日。上述三次借款合计28万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8万元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31%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23元,被告金某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82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洁 人代理审判员 陈衍代理审判员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