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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甲、胡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25日,被告胡甲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胡甲、胡乙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甲、胡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甲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的,原告有权自催讨之日起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胡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