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岳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时间为20天。2010年7月7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将尽快归还,但被告并未实际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答辩称:2010年3、4月份左右,被告因赌博在赌场上借原告14万元。5月份,被告将借款还清。但原告称还有10万元利息未付并胁迫被告写下10万元的借条。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10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系宁波市江东通某调剂行(以下简称通某调剂行)员工,因被告常去调剂行进行小额的抵押或质押借款而相识。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调剂行进行小额贷款。因某种限制,由原告出面将10万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通某调剂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陈乙行交易明细账、原告劳动保险手册、被告向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通某调剂行工作,通某调剂行系陈某、郑某某合伙开设,被告多次到通某调剂行借款,并向通某调剂行个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双方的借贷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丙称:其系通某调剂行负责人,原告系调剂行员工。2010年5月20日,原告将被告带进调剂行,从保险柜里取出10万元交给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因为证人并不认识被告,无法证明钱系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既非同事或朋友,也非亲戚,而是在赌场上认识。原告在赌场发放高利贷,被告曾某某借款十几万元,按惯例每个月六毛利,每天大约3000元。2010年5月份,被告将借款还清后,尚有约10万元的利息。5月20日,原告带人将被告堵住,逼被告将10万元的高利以借条形式写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交易明细账及取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5月20日当天,账户内有存款28万余元,根本无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交易明细账来看,被告将账户内的钱取走,仅剩9.45元,可见被告急需用钱,也可印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外,据了解,被告曾某某他人借钱,不排除向原告借钱来归还他人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借条系受胁迫而出具,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借条中金额系之前赌博借款的高利,但被告对之前借款的发生时间、具体金额、交付情况、利息约定、还款情况及是否出具借条、是否系赌债等情况未有证据证明,也无法作清楚明确的陈述,甚至对是否出具借条的事实在庭审中做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账及取款回单只能证明被告5月20日当天的取款情况,不能由此推定被告不需借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所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证言也可印证借款已交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岳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认为该10万元系之前存在的赌债、借条系高利且在受胁迫下出具的辩称,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岳某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