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与刘某某、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刘某某,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9149-3。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大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大华××××承建了的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某某楼工程,大华××××项目经理刘某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某某将该工程中给排水安装工程乙包给原告徐某某,原告按工程进度组织施工,2008年该工程甲工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结算,工程总价为183525元,扣除下浮的15%,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55996.25元,被告刘某某及大华××××已陆续某某124600元,尚欠31396.25元。另外,原告替被告刘某某垫付施工材料款1374.7元,合计欠款为32770.95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2770.9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审计后一个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给排水项目工程乙包协议的事实。审计报告及商务标报价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给排水项目工程款金额的事实。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另一起案件起诉被告刘某某的事实。被告大华××××辩称:对原告所称,被告大华××××承建了的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某某楼工程、大华××××项目经理刘某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刘某某将该工程中给排水安装工程乙包给原告徐某某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全部工程款也由被告大华××××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但原告主张其应得工程款为15599.25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承诺书中明确约某某告承揽工程的工程款为100000元整,而原告主张已收到工程款为126400元,所以被告已并没有欠原告工程款,而是原告多收取了264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多收取的26400元的权某。被告大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6年5月18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同年8月3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给排水工程丙的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其他工程的工程交易单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同期同类工程给排水项目总价及单价的事实,并证明本案工程款价格应为1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某某楼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及竣工验收单各一份,以证明投标价格与竣工价格符的事实,并证明本案工程甲工验收时间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抗辩的权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中的价格包涵税费、管理费及利润的成份,不能以该价格来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被告认为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已收到该证据中承诺书约定的100000元工程款。但主张该份承担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中已注明是暂估的价格,只是预签的材料,具体应当以2007年1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原告对竣工时间无异议,但工程预算书中价格也是概算价格,不能作为依据,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及证据抗辩的权某。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大华××××对原告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承包协议为事后补签,且提供承揽合同及承诺书作为反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承包协议书为2007年1月13日签订,被告所提供承揽合同及承诺书分别为2006年5月及8月签订,时间明确有先后之分,相互间并不存在时间上的冲突,而且2006年的承揽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工程款为100000元,但同时也明确写明工程戊及工程款为暂估,而且该承揽合同及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丙的内容,反观原告所提供2007年1月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其中对工程丙、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较为明确,可以表达双方的意思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判决书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曾因另一起案件起诉被告刘某某,该份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可知,原告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该承揽合同及承诺书之后,又重新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对工程款计算及支付重新做出了约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也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二可证明其他工程丙的给排水项目工程款总价及单价,但因不同工程之间具体情况肯定有所不同,工程款价格也当然会存在相差,故无法用其他工程丙的价格来认定本案工程的价格,故对被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被告所提供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大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系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某某用房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具体施工。2006年5月1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签订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未约定承揽的具体工程丙,仅简单约定:“承揽项目为水工,数量暂估为3600m2,酬金暂估为10万元,并约定工程支付办法为按上月税量85%支付工程款,于次月31日发放工资,如工程款未到位,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2006年8月31日,原告徐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本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公司承建的滨江高级中学老师某某楼项目的水分部工程,由本人负责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到目前止,已付零元,本期支付1万元,尚欠玖万元。如该工程非本人负责施工或实际结算数额与承诺书所报数额不符的,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原告徐某某还在该承诺书中另行添加以下内容:“11月17日本期支付5000元,尚欠8.5万元;07.1.15付叁万元,尚欠5.5万元;07.2.16付壹万元,尚欠4.5万元”。2007年1月13日,被告刘某某代表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某某楼项目部与原告徐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宿舍楼项目部代表刘某某,乙方:徐某某,身份证号:××××××××。甲方代表系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某某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将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某某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乙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某某楼工程;二、承包分项内容: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教师某某楼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按图施工。三、承包工程款: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工程款按决算审计后水电安装总价的85%进行决算,预付工程款按中标价安装工程的85%计算安装工程款……五、付款方式:1、本工程主体工程验收后甲方支某某方某款的20%。2、本工程穿线完成及给排水管完成某某方某某方某款的30%。3、本工程甲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甲方某某方某款的30%。4、以上工程款暂按中标价的水电工程款支付。5、工程丁算审计,甲方付至乙方水电安装总工程的95%。6、余款5%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之后,原告组织完成了本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本案工程于2007年4月28日初步验收,并于同年8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2月1日,本案工程经江山市审计局进行造价审计,并制作相应的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本案工程的工程戊出现变更,存在增加造价的部分工程戊,其中给排水工程费用为21588元,给排水有单价部分费用为15720.69元。另外,根据本案工程戊清单位计价表,可以确认本案工程给排水工程款为146217元。另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大华××××及刘某某陆续某某原告工程款为124600元,其中被告大华××××支付75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乙包协议,由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大华××××项目经理,系大华××××实际委托对本案工程丙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派驻工程丙的代表人,故刘某某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华××××承担。在原告徐某某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大华××××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本案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曾经约定工程款数额为100000元,但双方在此之后,又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审计后水电安装总价的85%进行决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大华××××江山市审计局对本案工程的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水电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183525元,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为155996.25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24600元,被告大华××××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396.25元。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主张垫付材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垫付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丁算审计,甲方付至乙方水电安装总工程的95%,余款5%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从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开始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即7799.81元,应在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才予以支付,故须分期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的5%质量保证金,应从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的1个月,即2009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他部分工程款则可从审计结束后的1个月,即2008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某,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水电工程款3139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3596.44元,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另外本金7799.81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