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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8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借款,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借款于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中借款人的名字为“方才友”,出借人名字为“王乙”,均与本案被告和原告姓名书写有异,但借条最后签名为本案被告方某某,且借条与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上述证据都为原告所持有,故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外,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王甲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确认该数额中包括案外人甘某某的借款50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与甘某某为夫妻关系,且甘某某于2008年12月1向本案被告方某某出借人民币50000元,故方某某就本案原告与甘某某向其借出的款项合并出具了同一张还款承诺书。在还款承诺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还款承诺中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故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部分利息应予支持,应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某某应支付原告王甲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