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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2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2158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茅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姜某与被告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周某。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应尽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好,经常与原告母亲吵架。被告经常很晚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即叫来一大帮人上门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送医院治疗。事后,被告离家居住。2010年9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跟人去宾馆开房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案件概要情况、病历卡及收费收据各一份的证据。被告茅某答辩称:本案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男女关系致家某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介绍人调解,夫妻和好,现在夫妻感情有好转,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分割财产。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婚后,双方为家某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关于原、被告均提及的对方有外遇之说,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加强对家某的责任感,克服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某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