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甲与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093号原告于甲。被告于乙。原告于甲与被告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于乙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08年年底前还清,并由被告于乙出具亲自签名的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年底归还。被告于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08年底还清借款人:于乙2008年07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甲与被告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乙尚欠原告于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于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