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宣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高波、何向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宣某及辩护人杨高波、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宣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索取债务,在杭州市余杭区恒大建材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杭州市千纸梦浴室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逼迫其说出被害人姚某甲的下落。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宣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大厦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姚某甲带上车,并将二名被害人带至衢州一户农家乐中和一户农民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某”等人用钢针在被害人李某身上写字、殴打二名被害人,并逼迫二名被害人对打。被害人姚某甲被迫写下50万借条1张、自愿跟随宣某至(江西-衢州)解决一切纠纷的纸条1张。4月2日凌晨1时许,在被害人姚某甲的朋友洪某将20万元交给“王某”等人后,被害人姚某甲、李长某被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和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姚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宣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姚某甲的陈述;证人钱某、洪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破案经过;辩护人提供的公证书、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木场巷社区出具的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取得被害人姚某乙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