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融借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融借,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委���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2日,徐某某因经营丝绸资金所需,向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22000元,并订立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依据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徐某某出借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年结息,如本金还清,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22000元;2、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307.35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规定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据为准,并对���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2009年6月2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25‰,还款方式:按年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2000元,偿付利息和逾期罚息2307.35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计收),合计2430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0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欢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