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嵊州市××车××司与嵊州市××车××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嵊州市××车××司,嵊州市××车××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张某。被告:嵊州市××车××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官××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嵊州市××车××司(以下简称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三××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司于2009年3月和同年10月分别归还20000元和10000元。2009年9月1日,该公某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2007年9月5日的借款在2009年1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的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三××司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盖有被告公某公章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9月5日由裘某某代表该公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3月24日和同年10月30日又由裘某某分别归还了原告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2009年9月1日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承诺2007年9月5日的借款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不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司于2007年9月5日由裘某某代表被告三××司与原告签订了盖有该公某公章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裘某某。2009年9月1日,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承诺:2007年9月5日的借款在2009年12月底前归还。期间,被告三××司于2009年3月24日和10月30日分别归还了原告20000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三××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贷之初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三××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以双方未约定利息即以不计息的借款予以认定。但借款人应按照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该期限返还借款的,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该逾期利息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车××司返还张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