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7380-1),住所地宁波市××碶××路××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某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0年1月,宁某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公司”)受委托对被告所在杜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8年1月1日始由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物业管甲司”)接管乙小区,北仑物业将其应收的2008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转让给太平洋物业管甲司某某收取。2010年2月22日,太平洋物业管甲司更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未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丙合服务费1412元、日常某某费589元、楼道灯电费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丙合服务费、日常某某费及楼道灯电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楼道灯电费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5份、证明1份、物业委托收费补充协议1份、物业费转让通某某1份及张贴照片、缴费通知2份、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某某1份。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5日,北仑物业公司与北仑区杜某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某小区业委会”)签订杜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仑物业公司对杜某小区(含天顺公寓)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于同年10月签订物业委托收费补充协议1份,对多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作了约定:综合服务费每月为0.20元/平方米、日常某某费每年为1.50元/平方米。此后,北仑物业公司一直对杜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7年5月28日,北仑物业公司与杜某小区业委会续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对物业费收费标准作了约定:综合服务费每月为0.25元/平方米、日常某某费每年为1.50元/平方米。2008年1月1日起,由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最后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住宅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每月为0.35元/平方米、日常某某费每年为1.50元/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当年的物业费原告可以预收,预收期不超过12个月。2009年9月17日,北仑物业公司将其应收的2008年1月1日前小区业主尚未缴纳的物业管丁用转让给原告收取。自2006年1月起的物业管丙合服务费1412元[(0.20元/平方米·月×12个月+0.25元/平方米·月×12个月+0.35元/平方米·月×36个月)×78.52平方米]、日常某某费589元(1.50元/平方米·年×5年×78.5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过。本院认为,北仑物业公司、原告与杜某小区业委会先后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某某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丙合服务费1412元、日常某某费589元,合计200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