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宗甲、宗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宗甲,宗乙,宗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负责人葛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宗甲。被告宗乙。被告宗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宗甲、宗乙、宗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甲、宗乙、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宗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期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利息,第五个月起偿还本息”。被告宗乙、宗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从2010年2月27日起,被告宗甲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并出现多次逾期情况,被告宗乙、宗丙也未尽保证之责。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宗甲累计尚拖欠借款本息158996.6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宗甲归还借款本金151665.34元及利息5394.69元(按年利率13.5%暂算至2010年7月20日);2、判令被告宗甲支付违约金1936.66元;3、被告宗乙、宗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甲未作答辩。被告宗乙未作答辩。被告宗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宗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2、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宗甲、宗乙、宗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被告方甲自愿成某某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宗甲发放了贷款。自2010年2月27日起,被告宗甲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并多次出现逾期情况,被告宗乙、宗丙也未能尽到保证之责。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宗甲累计尚拖欠借款本息158996.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审批意见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借款人帐户明细、分期贷款结清单等证据及原告方乙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宗甲发放贷款,被告宗甲却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宗甲、宗乙、宗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宗乙、宗丙也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甲、宗乙、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1665.34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违约金1936.66元。三、被告宗乙、宗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