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贺勇程与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程,XX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贺勇程。委托代理人:周英。被告:XX龙。原告贺勇程为与被告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勇程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贺勇程起诉称:我和XX龙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23日,XX龙因生活急需向我借款10000元,XX龙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8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XX龙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XX龙返还借款10000元。二、XX龙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1080元。在庭审中,贺勇程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5元(自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共23个月,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40%计算)。原告贺勇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XX龙向贺勇程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8月23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XX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贺勇程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贺勇程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贺勇程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贺勇程与XX龙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贺勇程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XX龙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赔偿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贺勇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勇程借款10000元;二、被告XX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勇程逾期利息1035元(按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自2008年8月23日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XX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