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张某某系李某丈夫江某某在部队时的通信员。1997年10月7日及1998年1月13日,李某出借给张某某借款50万元及32万元,张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2005年9月,双方就50万元这笔借款所欠本息进行结算,张某某大幅度降低约定利率,声称仅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771535元。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李某默认了其单方变更的结算方式。结算后,张某某仅陆续某某了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71535元至今未予支付。何甲系张某某妻子,对张某某的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张某某、何甲返还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671535元;2、张某某、何甲赔偿本金利息损失140125元(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16日暂计至2010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15%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张某某、何甲赔偿所欠利息的利息损失286780元(以671535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16日暂计至2010年8月1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何雅甲担。被告张某某、何甲共同答辩称:李某所诉借款82万元属实,32万元这笔借款的本息均已付清。50万元这笔借款所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671535元共计861535元亦属实,但李某放弃了该欠款零头11535元,折合成85万元整数作为投资款,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浙富阳货00133号货船,李某为此也每年分到分红。故被告所欠李某的借款本息861535元已转为李某的投资款,现李某要求返还该笔借款本息缺乏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2、本息明细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确认欠李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3、张某某、何甲与李某丈夫江某某的电话录音记录二份,证明张某某、何甲确认借款的事实。4、李某的日记(节选),证明张某某于2006年1月8日到李某家中对帐,印证了证据2的真实性,对帐后张某某支付利息10万元。5、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张某某、何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李某丈夫江某某代李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李某将张某某欠其的借款本息折成85万元作为货船的投资,张某某已不欠50万元借条项下的本息了。2、李某、张某某分别与何乙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李某在履行证据1中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何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借条不是原先其出具的借条,这二份借条上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原先5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的年息是从30%涂改成40%的,除了以上异议外,张某某签名的真实的二份借条的其余内容与证据1相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借条虽无原件,但被告张某某对出具过同样实质内容的借条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中的50万元借条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是50万元借条项下的本息,故32万元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二、被告张某某、何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张某某、何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帐是2005年9月,而非2006年1月8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某、何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对帐内容已予以认可,故原告就证据2的真实性无需再举证。四、被告张某某、何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帐后其支付利息10万元也无异议,但是否系该证据5所反映的付息情况已记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对帐后被告共支付利息10万元均无异议,至于付款明细无需再作进一步审查。五、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某、何雅乙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至于收条是因当时原告丈夫答应被告还款85万元后,原告再投资85万元经营货船,原告相信被告会还款,才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形下出具收条。本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涉及本案欠款是否转为投资款,故原告对其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内容与协议书相结合,可以印证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六、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某、何雅乙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与何乙签订协议恰证明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是货船经营合伙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2待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张某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50万元,年息40%,每年结算一次。利随本清”。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期间,张某某与李某就上述借款进行对帐。对帐单载明:1997年10月7日至1999年10月7日,年利率40%;1999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7日,年利率15%。第一段利息579167元(以50万元为基数,1997年10月7日至2002年2月28日);第二段利息62600元(以48万元为基数,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14日);第三段利息32617元(以38万元为基数,2003年1月15日至2003年8月11日);第四段利息51838元(以33万元为基数,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29日);第五段利息45313元(以29万元为基数,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9月15日);五段利息合计771535元。总共还欠本金19万元、五段利息771535元、2005年9月16日之后19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对帐之后,张某某陆续某某李某利息累计10万元。因李某认为张某某未归还本金19万元及其余利息,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1月1日,甲方张某某与乙方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以浙富阳货00133号钢质货船及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联的一切有形无形资产折标成人民币85万元,作为货船投资,占货船总股本的50%。2、乙方以人民币现金85万元作为货船投资,占货船总股本的50%。3、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货船的经营、管理、保养、维修。4、甲乙双方共同聘用船工3-4人负责货船的日常船务处理,确保货船正常营运。5、每月进行一次财务结算,盈利部分除留存适量营运资金外,甲乙双方对半分红。6、甲乙双方共担货船的风险义务,共享货船的效益权利。2006年12月31日,李某丈夫江某某代李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1997年10月10日借款50万元,本息全清,以此条为据”。据李某陈述,1997年10月10日,李某并无借款50万元给张某某,系江某某故意将日期写错。2009年9月30日,乙方李某与甲方何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船舶承包给甲方经营,1、船舶承包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在承包期间,船舶保险费、航道费、中度船检费、修理费及其他有关船舶一切费用都由甲方承担,并在承包期到限需归还时,也应保持船舶原有状态,确保船舶使用一切正常;3、承包款:甲方按每月8000元租金支付给乙方,以一年中10个月计算,总承包款为8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季度一支付。该协议的抬头甲方为何亚军、何乙,抬头乙方为张某某、李某,落款签名处甲、乙方分别署名了何乙、李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1997年10月7日50万元借条项下的本息计至2005年9月15日,张某某尚欠李某本金19万元、利息771535元并无异议,双方对2005年9月15日之后张某某支付利息10万元亦无异议。现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尚欠的李某本金19万元及利息671535元,合计861535元是否转为李某在货船上的投资款。张某某认为该861535元已由李某折合成85万元整数,作为货船的投资款,故李某在收到利息10万元之后由其丈夫出具50万元借款项下的本息全清的收条。李某认为其并未履行投资货船的协议,出具收条是相信被告嗣后会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李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李某丈夫代李某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被告张某某就上述收条出具的本意的陈述更符合情理,且根据李某与何乙签订的协议内容及李某自认船舶的管理人有向其支付过10万元利息之外的款项来看,李某辩称其并未履行投资货船的协议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综上,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861535元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货船投资款85万元,双方已就二者债务的抵销达成合意。现原告再就该笔借款本息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17296元,应收16396元,减半收取8198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