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玉环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与胡则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胡则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玉环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时岳。委托代理人:陈定量。被告:胡则练。原告玉环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则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定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则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眼镜配件。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经结算,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14655元。尔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794655元至今未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则练偿付原告货款794655元及其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三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则练偿付原告货款794655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玉环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4655元的事实。被告胡则练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胡则练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则练曾向原告玉环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购买眼镜配件。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经结算,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14655元。尔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794655元至今未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则练尚欠原告玉环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货款794655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则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货款794655元及其利息损失(货款7946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7元,减半收取5873.5元,由被告胡则练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