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詹光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光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光雄,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纳雍县龙场镇新塘村詹家街组。2008年1月、9月因盗窃分别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光雄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卡吧、“别子”、口香糖等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160号306室叶某家,窃得人民币28300余元。2010年6月7���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龙洋路1号2幢306室张某家,窃得人民币6700元、惠普自由人V1000笔记本电脑1台、索爱V380手机1部、天语D780C手机1部、精工牌手表1块、JVC牌摄像机1台、金士顿牌U盘1只、三星录音笔1只、雅斯尼皮包1只、9张面值10元的宁波新美心提货券、面值600元的三江购物卡1张,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98元。201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马贺弄37号406室毛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面值100元的港币1张、三星E258手机1部、天语A802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87.66元。201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西长营弄58号512室严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160号205室俞某家,窃得华硕X8AE43IN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詹光雄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案发时其不在宁波,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卡吧”、“别子”、口香糖等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160号306室叶某家,窃得人民币28300��元。2、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龙洋路1号2幢306室张某家,窃得人民币6700元、惠普自由人V1000笔记本电脑1台、索爱V380手机1部、天语D780C手机1部、精工牌手表1块、JVC牌摄像机1台、金士顿牌U盘1只、三星录音笔1只、雅斯尼皮包1只、9张面值10元的宁波新美心提货券、面值600元的三江购物卡1张,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98元。3、201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马贺弄37号406室毛某、王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面值100元的港币1张、三星E258手机1部、天语A802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87.66元。4、201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西长营弄58号512室严某���,窃得人民币100元。5、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詹光雄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潜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160号205室俞某家,窃得华硕X8AE43IN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毛某、王某、严某、俞某陈述,证实其家中分别被窃的时间、物品及价值情况。2、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6日凌晨,其家中失窃,被盗黑色皮包一只,内有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以及另外用夹子夹着一起放在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裤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等物,其防盗门锁孔内遗留口香糖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的情况以及在本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160号306室等案发现场的防盗门锁孔内提取到口香糖的情况。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与被告人詹光雄口腔拭子DNA检验和同一比对,在本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160号306室等案发现场提取的口香糖上斑迹为被告人詹光雄所留的事实。5、指纹鉴定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和第5节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詹光雄所留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詹光雄被抓获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詹光雄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卡吧”、“别子”、口香糖、钥匙等撬锁作案工具,证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及“卡吧”、“别子”、口香糖、钥匙等撬锁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书,证实被告人詹光雄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光雄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詹光雄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后四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詹光雄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案发时其不在宁波的意见,审理认为,现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詹光雄实施该节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詹光雄关于案发时其不在宁波的辩解与案发现场防盗门锁孔内口香糖为被告人詹光雄所留的事实明显矛盾,故被告人詹光雄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光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光雄多次夜间入户盗窃,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撬锁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詹光雄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光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撬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